一、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是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徐某在其院内于1985年挖一姜井,2003年6月进行井底扩洞。2004年7月,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怀疑系被告挖姜井所致,找村干部调处未果。2005年农历9月,原告因房屋裂缝危险,无法居住,雇人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房屋坍塌,将被告部分物品损坏,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05年11月,原告以被告相邻侵权、挖姜井致其房屋产生裂缝坍塌为由,请求被告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经鉴定,被告挖姜井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产生裂缝坍塌的原因之一。
二、案件的审理过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所挖姜井是否是造成原告房屋现状的原因,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虽然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认为两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9月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原告房屋系其自行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到处上访,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提交的光盘、公证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的房屋损害与被告姜井扩洞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房屋虽系在王某拆除过程中倒塌,但产生损害危险及无法居住的根本原因在被告姜井扩洞的行为。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有些在原审中未提交,但与其他合法证据相印证,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裁判不公,故应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的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实施的行为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审原告请求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审被告的行为只是损害产生的原因之一,房屋重置价格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审原告的土坯房时至今日重建也符合社会发展和当事人的客观需要,在本案中,原审原告重建房屋需加固基础,设置圈梁,该部分费用为5908、65元,原审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作为赔偿显得较为公平合理。判决:原审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5908、6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且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抗诉机关、村委会、本村群众、双方代理律师对该判决均给予高度评价。
三、本案审理的成功经验
1、首先要讲法律效果,在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上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清楚、明白。法官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查明了案件事实,当事人比较容易服判;相反,法官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法官规避案件事实,当事人不仅不服,并且有理由认为法官是徇私枉法,而到处上访、控告、喊冤
2、在案件处理和当事人责任承担上,要考虑当事人的现实客观需要、当事人的偿付能力、社会发展的要求等诸因素,即兼顾公平和尊重现实,最大限度的追求实体上的客观公正——而不能机械执法。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是客观事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重置价近三万元,而该房屋修建已近三十年,让被告按重置价赔偿原告损失显然有失公允;该房屋是土坯房,时至今日,拆旧建新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当事人的现实需要,故让被告承担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加固基础和设置圈梁的费用,则显得公平且又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如果机械执法,让被告按重置价赔偿,则又显示公平。双方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抗诉机关、农村基层组织、双方律师之所以认为本案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给予高度评价,这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四、本案处理的重要启示——坚决维护司法的严肃性,抵制司法庸俗化
目前的审判工作中,客观上因为存在某些误导和执法者误读法律,主观上因为正确的司法理念缺失,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步入了误区:视审判为诉讼游戏,利用诉讼规则,玩弄诉讼技巧,忽视案件事实甚至故意规避案件事实,对法律尊严任意亵渎,对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肆意践踏,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麻木不仁,对不正当的非法利益予以保护和支持——出现了大量的不公正的案件。究其根源,就是司法庸俗化所致。突出表现在重程序不重实体,过分强调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重证据不重事实:不全面客观的分析认定事实,而是孤立片面的认定某一证据;混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界限,即使在不同情况下因各种不正常原因产生的书证、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有违基本常识、有重大瑕疵、甚至与查明的事实真相严重不符,也一概予以采信;比如当事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欠条上的数额相差很大,权利人又没有合理解释,而债务人主张系受胁迫,则完全可以按照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推定受胁迫的事实成立,而有些法官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理睬;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违背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合法推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如:大量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欠条或对纠纷处理的所谓协议,其形成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与其他事实相矛盾或者不能相互印证,而在案件审理中,不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证,而是不管证据的形成有无事实依据——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形成和内容是否合法,一味片面孤立的以背离案件基本事实的孤证作为定案依据,这就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就产生了有违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这种不顾事实真相的裁判没有起码的法律正义,更不要说良好的社会效果。一些不法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利用诉讼规则获取不法利益,甚至制造假案使非法利益合法化,以及恶意串通坑害他人利益,均是利用了司法的庸俗化。同时,司法的庸俗化也给某些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找到了借口和可乘之机,从而滋生司法腐败。所以,我们必须旗帜鲜明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精髓,全面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树立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维护司法的严肃性,才能树立司法的公正形象,才能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只有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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